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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庆宝、杨彩霞与沙明义、谢辉、刘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宝,杨彩霞,沙明义,谢辉,刘维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陈庆宝原告杨彩霞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明义。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平。原告陈庆宝、杨彩霞诉被告沙明义、谢辉、刘维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宝、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沙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宝、杨彩霞诉称:二原告将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呼兰镇信用社对过的门市房以每年20,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沙明义经营熟食店,租期一年。2012年6月9日14时许,该房屋与被告谢辉承租的、被告刘维平所有的连脊二层楼房发生火灾,造成二房屋的二层全部烧毁。2012年8月9日经磐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谢辉所承租的门市房二层西侧室内。二原告所有房屋被烧毁的损失恢复价值经鉴定为61,651.50元,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沙明义、谢辉、刘维平连带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61,651.5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沙明义辩称:被告沙明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与火灾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本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属于受害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辉辩称:1、二原告要求被告谢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事故赔偿应以责任论,但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事故属于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确定被告谢辉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二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火灾造成的损失又应向谁主张?3、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谢辉租赁的房屋是连体房,天棚是木质结构,并有可燃物质做保温层,电气线路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极大。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用来加工熟食,极有可能电源线负载过大,形成火灾隐患。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事故不排除电气火灾,故火灾也可能是由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电线引起的,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他人进行赔偿。4、二原告所有房屋被烧毁的损失恢复价值的鉴定价格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无相应的资质,使用的评估方法亦不正确,扩大了损失。二原告的房屋与相邻的被告谢晖租赁的房屋(评估价格为4万余元)自然情况相同,且后起火,烧毁程度较低,但评估价格却达到6万余元,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维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庆宝、杨彩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该房屋由被告沙明义管理和使用。2、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烧毁房屋的损失恢复价值经鉴定为61,651.50元。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4、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磐石市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认定火灾事故所发生的起火点位于被告谢辉承租的租赁房屋二楼。被告沙明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起火原因。被告谢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评估方法使用成本法不正确,扩大了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沙明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被告谢辉所租赁房屋电线线路的问题引起的,但被告谢辉家的电器未发现异常;3、评估报告1份,证明与二原告所有房屋相邻的被告刘维平所有的房屋造价为41541.00元,两座房屋情况相同,但评估价值不一样,故二原告房屋的评估损失过高;4、照片16张,证明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电线线路都经过被告谢辉所租赁房屋的房顶,火灾事故不能排除房屋所有人即二原告的责任。原告陈庆宝、杨彩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鉴定存在时间上的差距,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抗辩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被告谢辉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照片上的房屋也不是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沙明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庆宝、杨彩霞所提供的证据1系二原告与被告沙明义之间关于约定二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这一期间内将所有房屋出租给被告沙明义使用的协议,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沙明义、谢辉关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成立。证据2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辉虽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不成立。证据3系正式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沙明义、谢辉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了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成灾情况等,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辉所提供的证据1与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此次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并没有确定是由被告谢辉所租赁房屋电线线路的问题引起的,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不了火灾事故与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线路有关系,且二原告亦不认可照片中的房屋系其所有房屋,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彩霞与原告陈庆宝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呼兰镇信用社对过的二层门市房出租给被告沙明义使用。该房屋相邻的二层门市房系被告刘维平所有,火灾发生时由被告谢辉承租使用,二房屋系连脊房屋,顶棚相连,二房屋的房顶均由木头建造。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谢辉租赁房屋的二层发生火灾,后火势渐大蔓延至相邻房屋即原告陈庆宝、杨彩霞所有的房屋的二层,造成二房屋二层全部烧毁。2012年8月9日经磐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磐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谢辉租赁门市房二层西侧卧室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放火、玩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发生;火灾成因为火灾发现较晚,沙明义、谢晖两家租赁门市房二层顶棚的内部相通并且顶棚均为可燃物,导致火灾迅速蔓延。另查明,2013年6月7日经吉林省霞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因火灾损失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的市场价值为61,651.5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系二原告因火灾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二原告因火灾发生的财产损失确定为63,651.50元(61,651.50元+2,000.00元=63,65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庆宝、杨彩霞作为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发生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侵害人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谢辉租赁门市房二层西侧卧室内,该门市房起火后火势渐大,蔓延至相邻房屋即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该房屋二层全部烧毁,故应认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即被告谢辉租赁的门市房存在因果关系。现由于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应依据该门市房的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被告谢辉作为该门市房的承租人,承担着该房屋主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认定被告谢辉对该房屋引发二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谢辉应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维平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房屋应尽监督合理使用义务,其对该房屋也承担着一定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刘维平对该房屋引发二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使二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故被告谢辉、刘维平应当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辉、刘维平对该门市房应尽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不同,即对二原告财产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不同,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谢辉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44,556.05元(63,651.50元×70%=44,556.05元),被告刘维平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9,095.45元(63,651.50元×70%=19,095.45元)。被告谢辉与被告刘维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沙明义系二原告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保管、使用租赁房屋。本案中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沙明义与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沙明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沙明义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谢辉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电线引发的,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形下,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关于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二原告所有房屋的电线引起的、其不应对二原告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庆宝、杨彩霞财产损失人民币44,556.05元,被告刘维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庆宝、杨彩霞财产损失人民币19,095.45元;被告谢辉、刘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沙明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谢辉承担910.00元,由被告刘维平承担390.00元。被告谢晖、刘维平对以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