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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淑敏(系王某之母),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系王某丈夫),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张某之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继母女关系,王某系王志明与任淑敏的婚生女。1988年7月王志明与任淑敏离婚后,王某随任淑敏共同生活,王志明与被告张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与吴利刚于1997年4月离婚后,其婚生女吴杰随张某共同生活(吴杰,1983年生人,吴杰与王志明系继父女关系)。2002年9月29日、2003年4月9日,王志明与唐山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1份,王志明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71695.51元,并于2004年4月8日办理唐山市开平区房屋统代建办公室证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中,2004年12月15日王志明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共有权人一栏中写有张某,据此,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共有人为张某,及《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志明、张某。2008年10月28日王志明留下代书遗嘱1份:我王志明现有6号小区河滨楼1楼8门102室住房一套,为防止我死后引起纠纷,立此遗嘱,将我的全部财产和住房河滨楼1-8-102室赠予我女儿王某,旁人不得干涉,代书人、证人“张金生、梁洁、董金山”在此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王志明签名并按手印。2008年11月3日王志明因病去世。2009年1月12日原告王某因不服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669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8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9)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由开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0年3月18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唐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16692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发生效力后,2010年5月12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唐山市房权开平区(私)字第166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0年6月1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照父亲王志明的遗嘱,继承王志明的遗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6号小区河滨楼1楼8门102室。另查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在起诉王志明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分割诉争的房产,本次诉讼张某撤回起诉,2007年在王志明起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王志明未请求分割诉争房产,但张某要求对诉争的房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均同意离婚,2008年2月27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对诉争的房产未予分割,王志明因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唐民-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2007)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1月3日王志明因病去世,2008年11月10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终结诉讼。原审认为,按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从财产交付起所有权转移。王志明与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签订《售房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按约定交付清了购房款,马家沟街道办事处将标的物房产交付王志明。王志明从而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张某虽然在《售房协议》中签了“王志明”三个字,并按了手印,但其行为均系代表王志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系王志明签名申请,在房屋共有人一栏中填写为张某是王志明对诉争房产共有的认可,该房产的所有权即为王志明和张某,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2008年10月28日王志明立有遗嘱,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内容中诉争房产系王志明、张某共有,王志明对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的处分有效,对张某所有的二分之一处分无效。原告王某主张依照遗嘱继承王志明的遗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与王志明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产,及吴杰为王志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王志明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志明的遗嘱属伪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王志明生前向其借款10000元,要求原告王某偿还及王某返还赔偿侵占转移的其与王志明共同财产,均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遂判决:王志明的遗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六号小区河滨楼1楼8门102室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50元。判后,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依据有王志明签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定诉争房产为王志明和张某共同所有错误、该签名不是王志明本人所签、认定房屋共有与开平法院生效的(2010)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相矛盾、原判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诉争房产为王志明个人财产、按其遗嘱应由上诉人继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志明在与张某再婚前出资购买了开平区六号小区河滨楼1楼8门102室住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王志明在共有人一栏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视为王志明认可房产为其和张某共同所有,双方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故原审依据王志明生前所立遗嘱判决由王某继承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