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陈同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陈同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又名张永),现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召,现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同彦,住内黄县成硝东三路。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同召在给被告张勇务工期间,被告张勇拖欠其工资3500元,并有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陈同召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勇称原告系给案外人韩永仓打工,及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书写的欠条,除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同召被告张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张勇即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给案外人韩永仓打工,及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书写的欠条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均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召工资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宣判后,张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并没有承包天津工程,诉讼主体资格不对,工资款欠条是被迫书写,理应无效。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没有依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同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介绍人,没有承包天津工程,诉讼主体资格不对,工资款欠条是被迫书写,理应无效。但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充分证明,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有欠款条为证,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