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侯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蓝色货车行驶至杭州市湖墅南路与潮王路交叉口,在此执勤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李某让其停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侯某拒不服从,乘机沿潮王路左转向东行驶,至潮王路古河路口时,民警李某骑摩托车追至被告人侯某车前,被告人侯某强行闯红灯向东行驶,其货车前保险杠撞到了李某的摩托车车尾,将摩托车撞坏(维修费用2065元)。被告人侯某继续行驶至潮王支路口,在该路口倒车向北左转弯,将在慢车道停车等候的盛某的一辆莫拉克电动自行车撞坏(价值人民币1737元)。被告人侯某逃至上塘路大关路口,被民警拦截后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急性应激障碍已缓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盛某等人的证言,发票、维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病历、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