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流蛟、汪菊春等与毛建平、余名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毛建平,余名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余流蛟。原告:汪菊春。原告:余海英。原告:余初梅。原告:余嘉宏。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毛建平。被告:余名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诉被告毛建平、余名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嘉宏、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毛建平,被告余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韩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建平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淳开线上由东向西行驶,7时55分许,途径淳开线59KM+15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余名富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名富、乘客宋南银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余樟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余樟芳无责任。另查,被告毛建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毛建平、余名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40元、医疗费1034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2463.5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专用章),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余樟芳死亡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余樟芳死亡的事实。3、淳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死者余樟芳遗体火化的事实。4、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死者余樟芳的近亲属身份情况。5、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余流蛟和汪菊春夫妻的子女情况。6、医疗费票据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章)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死者余樟芳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毛建平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丧葬费其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毛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名富答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毛建平临时超车,速度达到90码,被告毛建平是主要责任,被告余名富是次要责任。两车发生碰撞,被告余名富认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余樟芳和余名富是在从事宋业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的,应该由雇主宋业顺承担余名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增加宋业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余名富的三轮摩托车是不能坐人的,余樟芳明知不能载客,且系无偿搭乘,余樟芳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方面,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被告余名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准确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经过法庭调查,三被告对于原告余流蛟、汪菊春有4个子女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毛建平、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无异议,被告余名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参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为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充分举证,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毛建平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淳开线上由东向西行驶,7时55分许,途径淳开线59KM+15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余名富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名富、乘客宋南银受伤,摩托车上乘客余樟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余樟芳无责任。另查,被告毛建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平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余樟芳无责任,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应对余樟芳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余名富认为余樟芳和自己是在从事宋业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宋业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增加宋业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余名富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宋业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本院不在本案处理该问题。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存在另外两名受害者宋南银、余名富,且宋南银、余名富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将按照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占三案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40.01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4元÷12×6),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0元(10208元/年×1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6943.51元。另,宋南银、余名富的损失分别为36773.43元、27116.6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本案原告及宋南银、余名富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60833.62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占损失总额的86%,由太平洋财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920元,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292023.51元,由被告毛建平、余名富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各赔付原告14601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余樟芳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694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1701元,被告毛建平赔偿127621.26元,被告余名富赔偿127621.26元。二、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余樟芳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219元,被告毛建平赔偿18390.50元,被告余名富赔偿18390.50元。上述两项合并,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4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9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毛建平赔偿146011.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1360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余名富赔偿1460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毛建平负担1909元;由被告余名富负担1909元。原告余流蛟、汪菊春、余海英、余初梅、余嘉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建平、余名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3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