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芮康与王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康,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芮康,男,1995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发伟,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芮康与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康诉称:2011年8月13日,芮康受王伟的指派跟随杨友路驾驶的皖01/A54**号变形拖拉机押送挖掘机前往明光市,途中遭遇车祸,致芮康受伤。该事故经明光市交警部门认定,杨友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芮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膀胱破裂伴后尿道损伤,失血休克等全身多处损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芮康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6个月,护理期7个月,营养期7个月。芮康在为王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本身并无过错,故接受劳务一方即王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王伟赔偿芮康医疗费35722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4716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伟辩称:我认为芮康的部分诉请过高,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芮康在诉状所述的内容属实。芮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芮康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芮康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王伟负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芮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伤害自身没有任何过错。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芮康发生的医疗费用。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芮康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芮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芮康从2010年7月至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外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伟对芮康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芮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王伟雇佣案外人孙超给其开挖掘机,同时安排芮康跟随孙超学习驾驶挖掘机,并支付芮康相应工资。2011年8月13日王伟自己驾驶平板车带着工人至蚌埠做土方工程。同时安排芮康随驾驶员杨友路驾驶皖01/A54**号变型拖拉机拉着挖掘机去蚌埠干活,路经明光市时,杨友路所驾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使芮康受伤。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友路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芮康受伤后,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9月17日转至本市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7日-10月10日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11月2日在江苏省南京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29日再次在江苏省南京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左外踝骨折、右颈骨折、膀胱破裂伴后尿道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全身多处损伤。2011年12月,芮康将王伟诉至本院,要求王伟先行支付医疗费用85434.92元,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判决:王伟支付芮康医疗费用85434.92元。芮康又于2012年2月5日至2月18日、5月7日至6月8日、6月26日至7月11日、7月23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江苏省南京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多次住院治疗。期间,芮康也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诊疗。2012年12月1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芮康的伤情作出鉴定:1、芮康后尿道断裂术后尿道严重狭窄属伤残八级;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伤残九级;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伤残十级。2、芮康误工期限以伤后1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7个月为宜。芮康支付医疗费用35516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芮康自2010年7月后长期在外打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芮康对自身损害没有过错,接受劳务者王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芮康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16元;2、关于芮康的误工损失,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以5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24000元(50元/天×480天);3、护理费16500元(住院200天×80元+出院1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200天×20元);5、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6、芮康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47168元(21024元×20年×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为258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芮康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84元(缓交4000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