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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行赔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叶剑山与沭阳县水务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山,沭阳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赔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剑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水务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作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廖化凡。上诉人叶剑山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水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赔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剑山,被上诉人沭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廖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沭阳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县境内位于高墟镇李套段古泊河内采砂船只进行管理时,将原告叶剑山所有的用于采砂的一只水泥船砸沉,致原告船只及船上柴油机等采砂设备沉入河底,零星生活用品漂在水面上,两岸围观群众百余人,沭阳县公安局高墟镇派出所、高墟镇城管大队派员到场。当天下午原告向沭阳县公安局高墟镇派出所报警,称其采砂船被沭阳县水务局执法人员砸沉。原告称采砂船是其拼装而成,总价值为330000元,目前沉船已被其捞起修复,该采砂船目前价值大约140000元。原告在古泊河里(高墟镇李套段)采砂,无合法审批手续。被告砸沉原告采砂船及船上机器设备的行为,已被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砸沉原告采砂船及相关采砂设备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其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但因原告采砂无合法审批手续,该采砂行为违法。其水泥船拼接而成的采砂设备属专门用于非法采砂的工具,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68万元(庭审中自愿放弃3万元),原告并未依法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实际合法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剑山要求被告沭阳县水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剑山上诉称,1、上诉人组装的采砂船系个人合法私有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将采砂船砸沉,该砸船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砸船,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内容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而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政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被上诉人砸船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采砂船实际损失186800元(采砂船被捞起修复后的总价值330000元冲减市场卖价143200元后的价值)。被上诉人沭阳县水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参与砸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砸船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采砂未取得审批手续,其采砂行为违法,且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合法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砸船行为是否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采砂船砸沉的行政行为,已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如果该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采砂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其性质属于非法采砂。上诉人当初购买水泥船和相关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于采砂活动,该采砂船作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已失去合法财产的基本属性。因此,被上诉人砸沉上诉人采砂船的行为虽然构成违法,但因采砂船系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该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采砂船的损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仅引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兜底条款,没有援引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适用不够准确完整,但该瑕疵并没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情形虽不符合上述条款前三项的规定,但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依据法律规定的驳回诉讼请求兜底条款即上述条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