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毅龙与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毅龙,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潘毅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14。委托代理人:罗凯梅、陈奕钧,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米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原告潘毅龙诉被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骏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凯梅、陈奕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雪梅、李伟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毅龙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18号富丽东方苑二号楼一梯14层01号的商品房,总价5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时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房,但至今未交房。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出卖人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今日,交房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却迟迟未能履约,一拖再拖,不能交房。房屋虽已基本建好,但临水临电,未达到验收交楼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半年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以每逾期1日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弘骏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支付首期楼款,余下楼款在签订合同7天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答辩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即2011年11月16日前办理按揭贷款,但被答辩人并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买受人未能如期付款,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因此,答辩人有权自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后,适当顺延交付房屋时间及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之权利。2、答辩人迟延交房并不构成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答辩人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答辩人于2011年7月25日就向清远供电局申报高压新装供电,并获同意,但由于政府暂未能有新增容量指标,供电局无法为答辩人开发的富丽东方苑房地产项目安装永久性用电。直至2013年5月18日,答辩人申请安装永久性用电才获批复,并与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合同,由此导致被答辩人所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消防无法整体验收。同时,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清府办函(2011)86号《关于清远市经营开发性项目增容部分土地差价征收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增容补缴土地价款范围,在补缴土地价款期间房产的验收备案须适当延期。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政府或政策、验收标准变更导致的”特殊原因,答辩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答辩人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高。退-步讲,即使按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2012年11月30日前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逾期交房。然而,事实上,原告已办理收楼手续,其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其起诉之日明显有误,且六个月左右的时间即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6020元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应按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即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且不应超过该计算标准的1.3倍。综上,答辩人在交付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其他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诉求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潘毅龙与被告弘骏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18号的富丽东方苑二号楼一梯14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9.17平方米,套内面积87.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房款为220000元,剩余300000元房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或政策、验收标准变更导致的;3、买受人未能如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约定的交楼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给原告。对于房屋价款,原告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及由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开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付清了该款,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1年11月8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首期款19万元。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至庭审时,涉案房产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亦未实际接收房屋。涉案房屋目前也不具备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交付条件,即被告暂时无法按约定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诉讼中,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已实际收楼的意见,被告提交了一份由清远市居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丽东方苑物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富丽东方苑二号楼一梯1401单元,已于2012年10月已收锁匙,特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并未收取过其所购商品房的钥匙,也没有实际收楼。此外,对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以涉案房产租金标准调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委托清新中永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商品房市场租金估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原告所购房产的月租金为1965元(18元/m2109.17m2)。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委托,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楼的行为以及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以何标准进行调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潘毅龙与被告弘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尽管被告答辩认为其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供电局未为其落实永久性用电并导致消防无法整体验收以及富丽东方苑的项目需补缴土地价款,但是显然该两种情形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政府或政策、验收标准变更”。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可据此延期交付房屋,但被告对此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于何时去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故对被告称原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无任何理由对交楼时间进行延期,因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商品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其已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实际交付给原告,其仅提供了由富丽东方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在原告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诸如收楼的签收表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实际已于2012年10月收取房屋钥匙以及实际收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其有权提出要求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被告迟延交楼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涉案商品房不能及时入住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损失,被告提供了由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虽然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提供异议成立的相应依据。在原告并无提出足以认定评估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租金损失依该评估报告书确定为65.50元/日(109.17m218元/m2÷30天)。通过计算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65.50元/日的130%即85.20元/日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完成涉案房屋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鉴于涉案房屋目前并不具备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交付条件,即被告暂时无法按约定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却坚持诉请要求被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按照85.20元/日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完成涉案房屋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