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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蓟县别山镇甲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甲,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之妻),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上诉人贾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高某甲,被上诉人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日,贾某甲以投标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3.2亩,承包期20年,其中第四项规定,征地费归甲村委会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贾某甲所有。2003年引滦暗渠工程占用贾某甲部分承包地,2006年底,施工单位与甲村委会达成复耕协议,但甲村委会未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贾某甲。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贾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有关部门鉴定,贾某甲承包的土地复耕所需费用为18400元,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贾某甲与甲村委会承包协议继续履行,由贾某甲自行适度复耕,原承包期延长25年,贾某甲以应获复耕费及其他所支出的费用抵顶承包费,案件诉讼费475元、鉴定费800元由贾某甲负担。2011年,因新城建设所需,甲村委会村耕地(含贾某甲的承包地)被征用,政府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30年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剩余承包期为限,按每亩17700元为村民补偿17年青苗费,甲村委会已按此标准向村民发放。贾某甲的土地经营权为其他方式有偿获得,政府已向其支付当年青苗补偿费30000元,但甲村委会未向其发放每亩17700元补偿17年的青苗费。故贾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村委会按17年每亩补助青苗费17700元的标准,支付其补偿款5664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农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无偿获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贾某甲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双方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贾某甲比照李长松等五位村民获取17年每亩17700元补偿款的事实,主张自己以其他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亦应与村民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同等权利,应获得按每亩17700元17年的青苗补偿费56640元。别山镇政府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主体,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村民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府只给予地上附着物及当年青苗费的补偿。贾某甲承认政府已向其发放当年青苗补偿费30000元,故贾某甲请求甲村委会按每亩17700元17年的青苗补偿费5664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贾某甲2008年期间与甲村委会的调解协议约定,延长涉讼土地承包期,以贾某甲应获复耕费及其他所支出的费用抵顶自2016年10月至2041年10月的承包费,现因土地被征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款项甲村委会应予以返还。审理中,甲村委会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退还贾某甲以复耕费及其他费用抵顶的自2016年10月至2041年10月承包费19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0元,贾某甲负担1108元,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2元。贾某甲已预交,蓟县别山镇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贾某甲。上诉人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农业承包合同因土地被征用终止,以此剥夺上诉人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已取得的青苗补偿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是按照上诉人村集体被征用的全部土地统一标准每亩17700元补偿17年的青苗费,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承包地是按每亩17700元补偿17年的青苗费政府给了补偿,由被上诉人收取。按照双方合同规定,此款应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得到该款。镇政府的证明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不能用以证明剥夺上诉人取得承包地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青苗补偿费56640元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给付上诉人承包地青苗补偿款是侵权行为,法院应维护合同效力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驳回上诉人请求给付青苗补偿费56640元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青苗补偿费566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甲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4月1日,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给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蓟县新城建设征用我镇山下屯等7个村的土地,作为新城还迁农民楼房建设用地,现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相关政策说明如下:一、村委会以家庭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给农户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给予农户,并给予每年每亩1000元土地延包费补偿,标准按照农户未到期剩余承包年限给予每年每亩1000元;二、村委会以其他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给农户的(零散地),政府只给予地上附着物当年青苗费的补偿。”再查,贾某甲与甲村委会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征用问题:征地费归甲村委会所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贾某甲所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是上诉人以投标方式承包的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非以家庭方式所承包。根据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其不享受未到期剩余承包年限给予每年每亩1000元的土地延包费补偿,况依据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土地被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已领取了该土地政府给予的地上附着物及当年青苗费的补偿款。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妥当的。现上诉人以镇政府的证明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按每亩17700元17年的青苗补偿费56640元,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实其所主张诉请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