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梅白乡。委托代理人黄飞、李兴明,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法定代表人魏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李兴明,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200m处时将车内的乘客原告罗某某摔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无效,后转入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腰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因肇事车属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所有,故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73867.80元(变更后的请求金额),即医疗费106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误工费14976元(2347元/月÷21天/月×134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彭某某是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聘请的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彭某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原告罗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承担。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是在下车时不慎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的责任;原告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均过高;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3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284.9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正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内正在下车的乘客即原告罗某某摔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20130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放射检查,经查未见明显确切异常,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为原告支出了检查费100元、医药费184.93元,次日,原告到长宁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经查其L1-2-3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于同月15日前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的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原告于次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主要有骨折愈合前腰部禁止负重、3月内禁止剧烈活动或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657.80元,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向原告预赔了3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罗某某腰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与宜宾市翠屏区奇齐茶楼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均在该茶楼上班,主要工作职责是开车为茶楼采购商品,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补助及午餐费补贴实领工资2300余元。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川Q216**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所有,被告彭某某是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彭某某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诉讼中,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彭某某系履行工作职责时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罗某某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942.76元(包含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垫付的284.9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实际本院调整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1800元(36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的必须支出,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腰椎受伤持续误工属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误工费按原告的固定收入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为9310元(133天×7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腰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能证明从2011年10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均在宜宾市翠屏区奇齐茶楼上班,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67106.76元。扣除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93元和预赔的3000元,原告还应获赔63821.8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821.83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嘉盛运业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