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韦光友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韦光友,江德元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5月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5月8日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韦光友,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被告:江德元,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韦光友、江德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万能、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光友、江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韦光友无证驾驶粤BU52**号小货车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与周仁强停放在路边的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张志辉停放在路边的粤B22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强、张志辉不负事故责任。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周仁强在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法院判决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向周仁强赔偿18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光友、江德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韦光友驾驶粤BU52**号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东纵路大塘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周仁强停放在路边的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再与案外人张志辉停放在路边的粤B22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强、张志辉不负事故责任。粤BU52**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标记日杂店,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江德元。经查,该车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承保粤B22K**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请。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周仁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45号,周仁强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7397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830元,共计18427元并承担诉讼费130元,本院以(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8427元给周仁强。2011年8月3日,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周仁强支付了赔偿款18557元(赔偿款18427元+诉讼费13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赔案回执、赔款收据和付款委托,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周仁强向被告韦光友、江德元请求赔偿的权利。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于粤BU52**号小货车和粤B22K**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粤BU52**号小货车以及粤B22K**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在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和无责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粤BU52**号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江德元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实际经营者,其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德元承担,被告韦光友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应对被告江德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承保粤B22K**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原告对此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超过21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韦光友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江德元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标记日杂店的经营者,应对被告韦光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粤SH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已经(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计18427元。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周仁强,有权代为被保险人周仁强行使对被告韦光友、江德元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100元,应先由被告韦光友、江德元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6327元,应由被告韦光友、江德元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韦光友、江德元共需连带赔偿18327元给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光友、江德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18327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韦光友、江德元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燕珊熊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