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露与被告单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露,单晓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晓露。委托代理人李春蕾。被告单晓兰。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晓露与被告单晓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露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蕾、被告单晓兰及委托代理人曹化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露诉称:单晓兰因其交通银行信用卡最后还款日到期,请本人帮忙存15万元到该信用卡,本人依其请求将15万元通过拉卡拉分三次转入该信用卡。本人多次同单晓兰沟通,请其返还此款,单晓兰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单晓兰返还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晓兰承担。被告单晓兰辩称,本人不欠王晓露钱。严某某欠本人15万元,本人要求严某某还款,严某某找王晓露替他把钱还了,本人就把欠条还给了严某某,请求驳回王晓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王晓露先后分三次将15万元存入单晓兰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81),后单晓兰将此信用卡挂失。王晓露因此无法将其存入该卡的15万元进行消费。该款经王晓露多次追索,单晓兰至今尚未归还。王晓露向本院起诉,要求单晓兰返还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晓露提交的拉卡拉交易凭条、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王晓露与单晓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单晓兰收到王晓露的15万元,事实清楚。单晓兰辩称占有该款的依据是王晓露替严某某归还其欠款,王晓露予以否认,单晓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单晓兰应当将此15万元返还王晓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晓露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单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