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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储某与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瞿某甲。原告储某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瞿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在日常生活中难以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目前双方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有的,但不是原则性问题。目前夫妻感情是有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瞿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裘     龙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