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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礼,陆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黄祥礼。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世坤。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原告黄祥礼与被告陆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礼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陆世坤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祥礼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计算利息,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世坤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黄祥礼请求判令被告陆世坤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世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陆世坤向原告黄祥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祥礼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按每月3%,每月结一次,时间一年归还”。2011年9月,被告陆世坤向原告黄祥礼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祥礼现金壹拾万元整,9月底归还”。逾期后,被告陆世坤至今未归还原告黄祥礼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被告陆世坤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黄祥礼请求判令被告陆世坤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列事实有原告黄祥礼、被告陆世坤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被告陆世坤先后向原告黄祥礼出具的借条二份、黄土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世坤先后两次向原告黄祥礼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陆世坤向原告黄祥礼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2011年9月被告陆世坤向原告黄祥礼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当以2011年9月被告陆世坤出具的借条为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诉讼中主张利息的,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祥礼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世坤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