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林仁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施坚,林仁平,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责人:蔡志军。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坚。委托代理人:曹洪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千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坚、林仁平、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坚诉称:2012年4月21日8时10分,林仁平驾驶牌号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0国道233KM+100M金东区江东镇迎宾饭店门口地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开入330国道东向西车道,与在330国道由东向西正常直行的金华彬驾驶的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金华彬、车上乘客沈伍奶、施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307036201202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仁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华彬、沈伍奶、施坚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6510.39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32%)、误工费30139.64元(118.66元/天×25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1016元(120天×91.8元/天)、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314220.43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林仁平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挂靠于宏顺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元。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乐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乐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交纳事故押金28000元,施坚领取情况不清楚;另支付给施坚所在单位的负责人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具体用于哪个人多少钱不清楚。宏顺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人保乐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施坚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依据不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营养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对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1日8时10分,林仁平驾驶牌号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0国道233KM+100M金东区江东镇迎宾饭店门口地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开入330国道由东向西车道,与在330国道由东向西正常直行的金华彬驾驶的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金华彬、车上乘客沈伍奶、施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307036201202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仁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华彬、沈伍奶、施坚无责任。施坚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60天,之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519.33元。2012年12月24日施坚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了精诚(2012)临鉴字A第12069-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施坚的交通事故损伤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施坚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乐平公司就施坚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以及非医保用药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所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30、3030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施坚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61天,营养时限120天;非治疗损伤所必需费用1791.09元;合理医疗费用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1872.5元。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宏顺公司,事发时由林仁平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乐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乐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仁平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8000元,施坚领取了15000元。施坚事故前就职于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量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以林仁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人保乐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其它受害人(金华彬、沈伍奶、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明同意由施坚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受偿,依法予以准许。宏顺公司未出庭应诉,在无法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与其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坚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已经司法机构鉴定,故相关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施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施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该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情况,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施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施坚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施坚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施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2800元。施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3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施坚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4728.24元(46519.33元-17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8262元(68.8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30971元/年×20年×32%)、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误工费21551.9元(84.85元/天×254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955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乐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坚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误工费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计240000元;二、由人保乐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施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53536.54元(295576.54元-240000元-2040元);上述款项合计29353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履行完毕(林仁平已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诉讼费用,余款11443元在人保乐平公司履行后由法院退还给林仁平)。三、由林仁平、宏顺公司连带赔偿施坚鉴定费等合计2040元,款已由被告林仁平履行完毕。四、驳回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施坚预交),由施坚负担138元,林仁平、宏顺公司负担1517元,人保乐平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3280元(人保乐平公司预交),由施坚负担560元,人保乐平公司负担2720元。宣判后,人保乐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施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施坚称其在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金东区岭下镇日辉路村,故施坚并非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不在城镇。虽然施坚妻子王飞丹提供了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工商城阳光路158号的房产证,但该房产为王飞丹单独所有。施坚居住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五村文化街28号,系农业户籍。依据相关规定,施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非社保用药1872.5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施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工伤认定书、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现居住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施坚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二、所谓扣减的非社保用药1872.5元是林仁平与人保乐平公司之间谁赔的问题,与施坚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仁平在二审中答辩称:按人保乐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处理。宏顺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施坚、林仁平、宏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人保乐乐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费缴纳清单,证明施坚一直居住在城镇。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用地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人保乐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华金岭造纸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不在金华城区,而是在农村;从电费清单看也只能说房子是施坚老婆的,不能证明他们居住在那里,他们乡下还有一套房子。林仁平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宏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人保乐平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一审中施坚所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施坚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坚所提供的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非社保用药费用1872.5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人保乐平公司的委托就合理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已明确合理医疗费用中包括该非社保用药费,医院系根据施坚受伤情况对症治疗,该非社保用药费用1872.5元属于施坚的合理损失,人保乐平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人保乐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