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政东与李峰、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东,李峰,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6号原告:刘政东,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贵钢,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肥东县店埠镇光大居委会胡小郢组。被告:李峰,驾驶员。被告: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83号金卡大厦508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4号报春大厦八楼。原告刘政东与被告李峰、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共速达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速达物流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东诉称:2013年1月2日11时许,李峰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桥头集路交叉口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到刘政东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政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政东无责任。苏A×××××号车的车主是共速达物流公司,该车已向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95元(不包括李峰垫付部分),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630元,计25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99元,支付车辆施救、看管费45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共速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1时许,李峰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桥头集路交叉口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到刘政东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刘政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政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政东于2013年1月2日至1月17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皮肤挫伤、右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随访等。此后,刘政东于2013年1月29日、2月18日、3月6日去该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等。刘政东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194元,其中李峰垫付8099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政东在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200元。苏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共速达物流公司,以共速达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峰支付刘政东电动车及苏A×××××号车施救、看管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速达物流公司作为苏A×××××号车车主,应对李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苏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刘政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0194元,根据刘政东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医嘱及门诊复查病历,其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分别确定为90天及22天,误工费为90天×3200元/月÷30天=9600元,护理费22天×2600元/月÷30天=1907元,营养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施救费酌定为2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本起事故给刘政东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刘政东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刘政东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5541元,其中李峰支付医疗费8099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8299元。刘政东的上述损失,由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90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24207元;刘政东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9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1334元,由李峰、共速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李峰、共速达物流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苏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3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207元(其中李峰已赔偿8299元)。二、被告李峰、被告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政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3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峰、被告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苏A36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4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政东17242元,支付被告李峰8299元,计2554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刘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李峰、被告南京共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