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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义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义德;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义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义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义德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许义德在云南省昆明市向一男子购得4600元的海洛因后带到武义县进行贩卖。2013年4月初至同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义德在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村、茆角村、桐琴镇桐琴广场等地,先后十余次,将海洛因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潘某、杨某、余某、陈某、邓某吸食。其中,2013年4月14日、15日,被告人许义德二次让其未成年的儿子许雄昆(另案处理)为其送毒品给李某。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许义德被武义县警方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45克,赃款人民币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义德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等;证人李某、潘某、杨某、余某、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同伙许雄昆的供述;物证(海洛因)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义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义德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收买毒品,不论是否销售均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有关被查扣的毒品没有销售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义德归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义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赃款,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8.45克予以销毁,赃款人民币89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