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钱建勇与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勇,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钱建勇。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芳芳。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原告钱建勇诉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勇,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任财务主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遵守职业道德在之后2个月内仍然继续履行职务并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拒绝并发短信威胁原告,迫使原告接受了80000元的一次性辞退补偿金,但拒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自工作的第二个月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至辞退原告时止,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应当延续至原告被辞退之日止。原告的权利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日为被告2012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故原告主张相应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11月的第二个月起至2011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合计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被告也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初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0日离职。2013年4月8日,钱建勇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项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00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钱建勇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钱建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初陈述一致,但又均未能明确具体时间,本院按2010年11月1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10月31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同时原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反映过相关问题,但又自述没有提及双倍工资,且明显已经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2010年12月1日起2011年10月31日止双倍工资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被告所持的原告此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劳动者可主张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上限为11个月,原告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钱建勇与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钱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