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裕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斌与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方斌,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木材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卞志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解民,系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斌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解民、李永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原告系被告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93号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因六安市中诚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百花现代城项目,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原告经营期间增建了300多平方的混合结构房屋,原被告及中诚置业公司在房产局相关领导鉴证下,就原告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确认原告自建房屋面积为344.96㎡,其中143.335㎡按经营房回迁,另143.335㎡按经营房货币补偿。2008年两被告的主管局六安市水利局开会研究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自建房的35%面积归属原告,原告享有相应的权益。时至今日,因被告的不作为,原告无法实现房屋的回迁安置补偿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确定属于原告所有的70.57㎡商业服务用房分割确权至原告名下,并将50.17㎡商业服务用房的货币补偿权益,分割确权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履行前述房屋回迁及货币补偿权限相应手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分割确权的基础。答辩人系六安市解放北路93号即花园饭店的所有权人,曾于1999年将该饭店出租给答辩人。不久,被答辩人就增建了房屋。2004年7月,六安中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诚置业)建设百花苑小区拆除花园饭店时,中诚置业提出了“安置方案”,并对被答辩人支付了附属物补偿费。之后,有关部门为答辩人出具了花园饭店“房屋产权确权证明书”。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需分割确权问题。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缺少分割确权的条件。有关部门对答辩人所有的花园饭店确权房屋面积为862.76平方米。而中诚置业提出了“安置方案”后,以种种借口推拖,进而推翻安置方案,只表示愿意安置200多平方米的面积,且没兑现。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300多平方米自建面积计算赔偿面积和货币补偿进行确权分割,缺少必要的条件。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自建房分割确权亦不具前提。市水利局纪要说“自建房拆迁赔偿按自建房面积35%归方斌所有。”暂不谈其效力,就是按它也不好分割确权。因自建房面积这个前提不明确,35%自建房不能确定。所以纪要说:“待拆迁人赔偿后给予结算”,即待中诚置业赔偿答辩人后,再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确定面积,进行结算。另外,答辩人在花园饭店被拆迁后,不间断地与中诚置业协商,多次给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直至上访到市委主要负责人,答辩人是积极争取自身利益的,不是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关于确权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少必要条件和基本前提,对答辩人不作为的指责亦无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被告企业的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协议书,证明工程队、中诚置业和方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房屋产权确权证明书,证明解放北路93号房屋拆迁,产权是工程队的。证据4、会议纪要,证明自建房屋面积35%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上看主要是中诚置业与被告办理安置,拆迁安置由被告和中诚置业进行。对证据3、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承包合同》,证明:一是原、被告在花园饭店只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从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二是承包期内遇城市规划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双方都不赔偿所付的经济损失。三是原告土建投资10万元内五年内分摊。最高额投资16万元超过10万元之部分,被告以现金一次性退给原告。四是承包期满,乙方无条件交回,投资可移动设备可带回。证据2、其他书证(纪要、函、报告),证明2006年3月29日房管局主持的《会议纪要》;2009年4月7日被告致忠诚置业的函;2012年5月7日魏秘书长协调有关事宜方案与建议;2013年6月26日被告致孙云飞书记的报告,证明被告是作为维护自身及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时在租赁期内。是开发商开发的,是商业行为,不是政府城市建设,补偿应是我个人所得。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9号函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是单位内部向领导汇报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6月29日,原告方斌与被告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解放北路93号的花园饭店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五年,从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每季度5日前预交该季度租金。原告投资新建营业设施,须征得被告同意,并由被告派员监督施工。原告土建投资10万元由原告分五年自行分摊完毕,超过10万元部分(最高额度为6万元)在五年后的三年内分摊,如五年后被告不愿承包给原告,被告将超出投资10万元的部分以现金一次性退还原告。原告土建投资额的确定,由双方按实际发生,经双方签证认可。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投资增建房屋14间,面积286.67㎡,对58.29㎡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对原告土建投资额双方没有作签证认定。2004年六安中诚置业有限公司对六安市百花苑地块进行拆迁开发,原告承包经营的花园饭店在拆迁范围,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中诚置业在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由水电安装建筑工程队与中诚置业办理相关拆迁安置事宜;2、其中方斌承租的水电安装建筑工程公司房屋:花园饭店、浴池及相关房屋附属物补偿费由中诚置业直接与方斌结算;3、三方约定:中诚置业支付给方斌附属物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4、三方约定该被拆迁房屋于2004年9月10日拆除;5、本主房在方斌未与水电安装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前,中诚置业不支付拆迁补偿费。协议签订后,中诚置业在拆迁之初已将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如数支付给原告。2005年5月31日,在房管部门出具《房屋产权确权证明书》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六安市水电工程队,拆除房屋的状况为:1、80年代砖木结构房计517.80㎡;2、90年代混合结构房计286.67㎡;3、80年代混合结构房计58.29㎡。房产局签署意见:附老证两本,增建部分征询异议,经会议研究其中混合286.67㎡按经营房货币补偿不予回迁。2008年11月5日,房产局再次在该确权证明书上签署意见:根据2006年3月29日会议纪要,同意增加143.335㎡按经营房回迁,另143.335㎡仍按经营房货币补偿,并加盖“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公章。2008年12月16日,六安市水利局(59)号会议纪要上,“二、关于花园饭店拆迁赔偿问题”载明:考虑到花园饭店承包人方斌在花园饭店内自建房的实际,同意工程队提出意见,自建房拆迁赔偿按自建房面积35%归方斌所有,其余部分归工程队所有。另查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其前身是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工程队。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花园饭店,经营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投资增建房屋14间,面积286.67㎡,土建结束时双方对原告土建投资额没有作签证认定,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原告经营期间遇老城改造,中诚置业对百花苑地块进行拆迁开发,原告承包的花园饭店在拆迁范围,花园饭店原有房屋517.80㎡、原告增建房屋286.67㎡及原告改建房屋58.29㎡均确权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自建部分房屋有明确处理意见,承认原告对自建部分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故原被告对回迁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在原被告及开发商中诚置业的“协议书”上,补充约定“本主房在方斌未与水电安装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前,中诚置业不支付拆迁补偿费”,中诚置业在拆迁之初已将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如数支付给原告,可见原被告就回迁房屋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房屋产权确权证明书》上,房管局于2008年11月5日签署意见:同意增加143.335㎡按经营房回迁,另143.335㎡仍按经营房货币补偿。2008年12月16日,六安市水利局(59)号会议纪要上,被告及其主管局同意将原告自建房按35%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按照房管局意见及水利局确认的份额,将增建143.335㎡的35%份额即50.17㎡回迁的经营房确权在原告名下,另50.17㎡回迁房的货币补偿权分割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改建房屋58.29㎡的35%份额即20.40㎡回迁的经营房也确权在自己名下,因58.29㎡的房屋系被告原有房屋,在确权书上认定该房为80年代混合结构房,而原告的承包从1999年7月开始,故该房不属原告自建房范围,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对原告自建房分割确权没有基础不具前提,观点不能成立,确权书明确了回迁房的面积,会议纪要也确定了原告共有的份额,原告要求将自己的共有份额分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权在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即六安市水电工程队)的143.335㎡的回迁经营房,其中35%即50.17㎡的产权归原告方斌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分割手续。二、确权在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即六安市水电工程队)的143.335㎡的回迁经营房,其中35%即50.17㎡的货币补偿权归原告方斌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分割手续。三、驳回原告方斌要求将58.29㎡房屋的35%即20.40㎡回迁房确权在自己名下的分割要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