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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法执字第0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字第00122-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2月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贺某某,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陈某某之妻。被执行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户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贺某某给付案件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470元、执行费758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人陈某某、贺某某应给付案件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470元、执行费7580元;被执行人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已将上述之款给付完毕,故应终结(2012)户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书之执行。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某机械厂的所有设备、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查封,现应一并予以解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某机械厂的所有设备、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查封。二、终结(2012)户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书之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超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