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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诉被告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芝才,韦如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罗芝才,男,1940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村龙眼××号,身份证号:×××2819。被告韦如年,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新村××号,身份证号:×××2815。原告罗芝才诉被告韦如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瑞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芝才及被告韦如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后回家,晚十时左右,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去罗芝光家串门,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直接打了原告一大耳光,并把原告拖入被告家中进行殴打,后经村民劝阻才停止。后经村民报警,原告在天河派出所警察的帮助下送到天河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治,原告的伤情慢慢好转,因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所以天河派出所没有立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罗芝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韦如年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20元、其它费3526元,共计人民币15303.10元。被告韦如年辩称:原告罗芝才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谩骂被告家人,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为此在被告家门跪拜,诅咒被告家三人,为此被告忍无可忍才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原告就拉被告的衣服,并进入被告家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被告打电话报警,天河派出所民警到场后送原告到医院。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芝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受伤。。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本案的纠纷进行了协商。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刑)鉴(伤检)字(2013)030号鉴定文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原件5份(桂M(12)N06759782、桂M(12)N01394909、桂M(12)N01394911、桂M(12)N01394910、桂M(12)N00184319)证明原告住院及损失情况。被告韦如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如年对原告提交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到的是外伤,除了治疗外伤的花费外,其他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晚,原告罗芝才与被告韦如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韦如年动手对原告罗芝才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腹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及肺挫伤;并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3817.10元。事发后经天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如年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自我克制,动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表明原告罗芝才在受到伤害时本身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韦如年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韦如年应对原告罗芝才所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芝才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原告请求3857.10元,但票据的数额为3817.10元。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4.40元(52.4元/天×6天=3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并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芝才现年已经73岁,其年龄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其他费3526元解释为其子女回家探望而支出的交通费等支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如年赔偿原告罗芝才医疗费3817.10元,护理费314.40元,共计人民币4131.50元;二、驳回原告罗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韦如年负担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瑞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