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振洪、伍金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新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洪,伍金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新云,凌耀坤,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84号原告:冯振洪,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伍金妹,住江门市新会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被告:陈新云,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凌耀坤,住鹤山市。被告: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候永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和合。原告冯振洪、伍金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新云、凌耀坤、江门市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被告陈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耀坤和被告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定于2013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振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被告陈新云,被告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和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亲属冯某由被告陈新云搭载,在江海区礼睦路永盛园林路段被被告凌耀坤驾驶的车辆号为粤J×××××号货车碰撞,导致冯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住宿费5250元;3、交通费3500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5、丧葬费27842元。上述金额合计62454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陈新云应赔偿360179.12元,被告铨盛公司作为被告凌耀坤的雇佣单位,应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铨盛公司应赔偿154362.48元。被告铨盛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江海区交警大队2013年1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新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耀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ZA2011110100000035960。原告认为,被告陈新云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24541.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9148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异议,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陈新云辩称: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来计算。被告铨盛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耀坤虽然没有到庭,但庭后补充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和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凌耀坤的机动车驾驶证、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及冯某死亡的事实;四、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冯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五、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冯某经营的摊位的出租方的主体资格;六、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冯某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冯某从事成衣生意,该居委会并不是证明主体。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从事饮食服务范围,与成衣生意并无关联。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出租方的主体资格。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新云对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冯某并未毕业。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冯某并没有经营成衣生意。对第四项证据中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死者冯某是否经营成衣生意。对第五项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冯某是居住在江门市××区九子沙,并不是该证明所记载的地址。被告陈新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铨盛公司和凌耀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中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冯某从事成衣生意,该居委会并不是证明主体。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从事饮食服务范围,与成衣生意并无关联。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以及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出租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凌耀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铨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铨盛公司所有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和凌耀坤对被告铨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新云对被告铨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是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四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是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是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有相关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是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反映死者冯某的居住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和陈新云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铨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是反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情况,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和凌耀坤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21时17分许,被告陈新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某)由睦洲经礼睦路往江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礼睦路永盛园林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冯某被对向驶来、由被告凌耀坤驾驶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事故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并作出编号为NO:2013-01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凌耀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冯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一、被告凌耀坤驾驶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凌耀坤驾驶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铨盛公司;三、被告凌耀坤是被告铨盛公司的员工;四、死者冯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租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的旺角服装城经营成衣生意;五、死者冯艳琼自2012年6月起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江睦路睦洲农村信用社集资楼五层东501房居住;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云垫付3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中学出具的毕业证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河滨大酒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某在死亡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由于冯某死亡时的年龄为18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云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冯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丧葬费应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住宿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冯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上述计算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属于江门市新会区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江门市××海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江门市地区居住,实际不会产生住宿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同意酌情支付1500元交通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新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凌耀坤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冯某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凌耀坤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陈新云承担主要责任,应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共68423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684234.7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74234.70元(684234.70元-11万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凌耀坤和陈新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新云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耀坤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新云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赔偿401964.29元(574234.70元×70%),被告凌耀坤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赔偿172270.41元(574234.70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云为原告垫付3万元,该款项应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新云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371964.2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凌耀坤驾驶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凌耀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72270.41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凌耀坤和铨盛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凌耀坤和铨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和陈新云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凌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冯振洪、伍金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270.41元给原告冯振洪、伍金妹。三、被告陈新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71964.29元给原告冯振洪、伍金妹。四、驳回原告冯振洪、伍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74元,由被告陈新云承担5764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陈新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4374元和576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罗卓民人民陪审员 区灿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1-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