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339号原告:毛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汪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毛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毛向帅1995年3月21日出生,次子毛向军1997年8月6日出生。2012年11月份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和网友一起私奔,我与她失去联系。现在我们俩已无感情可言。两个孩子一直与我父母一起生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毛向帅1995年3月21日出生,次子毛向军1997年8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六)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毛向帅1995年3月21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次子毛向军1997年8月6日出生。2012年11月份,原、被告一起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讼来院,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长子毛向帅已年满18周岁,父母不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次子毛向军一直在原告家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毛向军也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抚养次子毛向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将参照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按每年2000元给付至毛向军18周岁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与被告汪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某,被告汪某应给付抚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