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聂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聂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及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周某甲辩称: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小孩成年。如达不到以上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出现了裂,2。2013年5月19日,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了争吵。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加强理解、共同面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