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保云与郭海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云,郭海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68号原告:吴保云。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9层。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原告吴保云与被告郭海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郭海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云诉称:2012年12月31日9时许,郭海俊驾驶皖A×××××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马庄园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郭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已向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郭海俊支付全部医疗费。请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4643元,护理费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000元,计62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俊辩称:本案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9时许,郭海俊驾驶皖A×××××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马庄园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同向吴保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吴保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郭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保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保云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月,一月后门诊复查,随诊。吴保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528元由郭海俊支付。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吴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保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阅片示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椎管环状结构完整。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吴保云第1腰椎1/3以下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保云支付鉴定费800元。吴保云系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于1949年7月15日出生,其家庭承包土地在2009年6月、2012年12月因政府修建道路被全部征收。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郭海俊,以郭海俊为被保险人向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吴保云电动车损坏,郭海俊支付吴保云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旅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郭海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吴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为(11天+20天)×30元/天=930元,根据吴保云治疗的出院记录及医嘱,误工期限确定为71天,吴保云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确有劳动能力,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天×22845元/年÷365天=4444元,吴保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间需人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71天,护理费为71天×91.6元/天=6504元,吴保云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17年×10%=3574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本起事故给吴保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吴保云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吴保云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62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Y7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477元(其中郭海俊已赔偿9028元)。二、被告郭海俊赔偿原告吴保云鉴定费8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保云572**元,支付被告郭海俊822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吴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郭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