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于淑凤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凤,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于淑凤,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现住xxx。被告张娟,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工人,原住xxx。原告于淑凤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凤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被告仅给付5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从于树凤处借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张娟。”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于淑凤与借条中的于树凤为同一人。且欠条原件在原告处。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原告于淑凤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后,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负违约责任。关于欠条中的“于树凤”与原告“于淑凤”有一字之差,对此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不知道是哪个“淑”,于是写成了于树凤,且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可以认定原告于淑凤是本案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淑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詹石杰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