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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容、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双方经互联网认识、恋爱,2009年9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现与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感情一般。生活上,被告邹某甲未尽到为人丈夫的责任,特别在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开支负担加重,被告邹某甲仍然不务正业,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何某某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何某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邹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邹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邹某甲有参加工作,收入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邹某甲也有经常回家看望原告何某某及婚生女,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后相恋,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邹某乙,现与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后相恋、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造成双方在夫妻关系上有些紧张,但被告邹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希望能与原告何某某和好,共同维护完整的家庭,为婚生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邹某甲希望和好的态度诚恳,只要原告何某某能给被告邹某甲一个机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双方亦应为婚生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