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江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差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元并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0日的20600元的借条1张。证实20600元借款的事实。2、2011年9月5日的8000元的借条1张。证实8000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2张。证实以前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了1000元头息,其中吴刚借款2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是7000元。20600元其中有利息13600元在内,不再存在利息;而且被告陆续还了原告的利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8000元的借条是黄某出具给被告的,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起诉黄某,原告不将8000元的借条给被告,致被告无法向黄某收回8000元的借款,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20600元的借条是以前的借条换条子形成的,“月息三分”是原告的孙子事后添上去的。2、8000元的条子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签了一个名字。3、收条中的500元是被告付的7000元本金的利息,2500元也是付的7000元本金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提出其中的“月息三分”是原告的孙子事后添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询问被告对20600借条上的“月息三分”的形成时间是否要求鉴定,被告要求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另一面是案外人黄某出具给郑某某的借8000元的借条,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当庭也承认此8000元是原告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的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被告认为就是归还的7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在答辩中却称是陆续还的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其前后自相矛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6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2011年9月5日,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郑某某8000元,被告郑某某又将此8000元借给案外人黄某,黄某向被告郑某某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郑某某在该借条的另一面又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8000的借条。后被告郑某某未偿还原告刘某某28600元的借款及其利息,2013年4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600元,并按月息三分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郑某某相应的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郑某某辩称20600元的借款中本金只有7000元,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认为20600元的借条中的“月息三分”是原告事后添加,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郑某某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郑某某提到因原告刘某某不将黄某向其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提供给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对此承担后果。因此两张借条形成在一张纸的两面上,原告刘某某在其未向被告郑某某主张权利之前不将该借条提供给被告郑某某也符合常理。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郑某某,若其以后要向黄某主张8000元借款,可以在本院来申请提取档案。原告刘某某对20600元按约定月利率3%主张利息,3%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8000元的利息,因其在书面借据中并未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口头约定,故对其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起诉催告后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均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刘某某应当给被告郑某某一定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6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600元,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8000元,从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斌审 判 员  唐亚军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