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李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宋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见解相差甚远,性情格格不入,导致感情不合,双方从2000年开始分床而睡,无性婚姻长达十三年之久,双方经常因小事摩擦引起不必要的冲突,恶意相向。被告在2003年和2013年的冲突中动手打原告两次,造成原告不同程度伤痛。由于双方长期冷战,处于不交流不接触状态,随时都有冲突的可能,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原告失眠、神经衰弱、体质衰弱、身心重创,现被告在住房的门口、衣柜、床头、床尾常年摆放违禁的刀具,并扬言随时要杀人,对原告造成严重人身安全威胁,被告还反复强调其即使与原告离了婚,也不准原告接触异性,否则就要杀人,夫妻之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家具、家电)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儿子宋某乙已长大成人,有独立工作,不存在抚养问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2000年,我介绍我姓梁的工友与原告玩股票,我在花山电筒厂工作,有一次回家,敲门,原告半个小时都不开门,开门后我进房见到姓梁的工友在我的床上脱光衣服,只穿内裤,当时我用拳头打了我姓梁的工友,原告当时拉着我,叫我不要打。当时我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哀求说以后不与我姓梁的工友来往。过了半年,有一次我去接原告下班,在本市芳村花地湾见到原告与我姓梁的工友在一起。2003年原告生日时,我在人民路又见到原告与我姓梁的工友在一起。我儿子宋某乙于2009年去当兵后,原告在本市芳村租了一个房子与我姓梁的工友一起居住了4年,2011年,原告将行李搬回家,不在外面租房子住了。本人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宋某乙,现儿子宋某乙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小事闹矛盾,被告在2008年下岗以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介绍其一姓梁的男工友与原告认识,原告与被告该姓梁的工友认识后,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0年的一天,被告回家见其姓梁的工友与原告在家鬼混,当时被告打了该姓梁的工友,而原告当时表示以后不再与被告该姓梁的工友来往。但事后,原告继续与被告该姓梁的工友来往,最后发展到与被告该姓梁的工友在外租屋同居。2011年起,原告般回家居住至今,而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予理采。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日常使用的家具、家电及双方共同购买的经适房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北惠泽雅轩花园6号2206房,这些夫妻共同财产不需法院处理。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姐宋妙玲借了20000元、于2012年7月向其大哥宋同光借了3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被告个人购买社保,其余借款用于购买经适房及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写给宋妙玲的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写给宋同光的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反悔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另,原告主张其向其姐借了70000元用于装修其现居住的原告姑妈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振帮里12号四楼的房屋、其向其工友黄洛敏借了60000元用于购买经适房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北惠泽雅轩花园6号2206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写给宋妙玲的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写给宋同光的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在2008年下岗以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2000年以后,原告与被告一姓梁的工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姐宋妙玲借了20000元、于2012年7月向其大哥宋同光借了30000元的事实,有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写给宋妙玲的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写给宋同光的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反悔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原告的反悔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共借其姐、大哥5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被告个人购买社保,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其余借款44000用于购买经适房及家庭生活,本院认定该440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向其姐借了70000元用于装修其现居住的原告姑妈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振帮里12号四楼的房屋、其向其工友黄洛敏借了60000元用于购买经适房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松北惠泽雅轩花园6号2206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其姐、其工友黄洛敏借款,故本院不认定原告有向其姐、其工友黄洛敏借款,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借款装修其姑妈的房屋,原告因此而所负的债务属原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借了宋妙玲、宋同光款项中的44000元属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各负责偿还22000元。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嘉杰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