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贾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就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娘门陪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前、婚后财产情况,若离婚,应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问题,原告陈述举证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双方也仅是通过电话和网络进行沟通。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与朋友、同事打电话、聊天,被告就因此与我吵闹,被告经常外出玩至下半夜才回家,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而被告脾气暴躁,每次不但不听劝阻,甚至动手打我。后来我们共同去天津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也是经常无故不去上班,所挣工资也不交于家庭,我们也经常因此发生矛盾,而被告不知悔改。我们于2012年8月6日回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于2012年8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qq与我联系过一次,后来我于9月17日给被告发短信,被告至今未回复,现在被告的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一、故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围绕第二个问题,原告陈述称:我的婚前娘门陪送物品有:TCL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TCL牌冰箱一台、坤式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二组)、组合一套(四组)、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褥十套。以上物品均存放在被告处,见于被告未到庭,被告没有其他争执,我可以放弃以上财产,不再要求取回。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婚前娘门陪送物品一部。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但不努力化解双方的隔阂,而是选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100元,被告贾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