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善铎与韩文强、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善铎,韩文强,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铎。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宜,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上诉人于善铎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强、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17时35分,韩文强持A2E驾驶证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樱前街北50米时,遇于善铎步行机动车道至此,车与行人相撞,致于善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韩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善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善铎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14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情况表明:主要诊断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顶)、头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左顶)、多发软组织伤治愈,高血压病糖尿病好转。2011年2月14日,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仍有反应迟钝。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建议转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善铎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其他诊断为脑干、双侧大脑半球、共济失调、认知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左侧偏瘫。经于善铎申请,并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善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于善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之处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12个月审查认定。富海公司对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参与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鉴定申请。经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于善铎之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尚属合理;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韩文强与富海公司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于善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76395.6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标准22792元/年*5年*40%计算)、误工费600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12个月计算)、护理费52418.84元(按照护理人员其子于海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365天*161天*2人+护理人员其儿媳于展红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365天*180天计算)、鉴定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按照30元/天*161天计算)、营养费3220元(按照20元/天*161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富海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韩文强系富海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务(误)工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于善铎与韩文强在2010年12月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韩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善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韩文强与富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上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于善铎主张的鉴定费1431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于善铎主张的医疗费476395.65元,富海公司对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结合于善铎提交的证据,认为于善铎在事故发生之后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5252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3865.67元,富海公司不予认可。虽然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转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于善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已经终结,除高血压糖尿病好转,其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均为“治愈”状态,且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结合于善铎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为必要的后续医疗费用支出,不予支持,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于善铎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韩文强、富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于善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支持于善铎的误工费要求。于善铎主张的护理费52418.84元,韩文强、富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于善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由于护理人员于海及于展红均为城镇户口,因此支持于善铎的护理费19731.04元(按照城镇标准62.44元/天*68天+62.44元/天*248天)。于善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韩文强、富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结合于善铎的具体住院时间68天,支持于善铎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按照6元/天*68天计算)。于善铎主张的营养费3220元,韩文强、富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于善铎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于善铎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韩文强、富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于善铎交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于善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9253.02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由天安保险公司在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韩文强系富海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事故,于善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299253.02元及鉴定费1431元共计300684.02元,依法以富海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4054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于善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于善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4054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韩文强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于善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于善铎负担3080元,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潍坊市富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于善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3、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文强答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系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富海公司不予认可。因于善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已经终结,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均为“治愈”状态,虽然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转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入院时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于善铎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博爱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或必要的其他后续医疗费用。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康复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可另行解决。对于善铎在北京博爱医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原审判决结合于善铎已经退休的实际,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于善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