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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尚新红与李广强、高金岭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尚新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强。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金岭。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现伟。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新胜。委托代理人李桂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范胜利。委托代理人马茹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新红。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尚新红因与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给付赔偿款197029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叶,范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马茹霞,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尚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新红与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在一起合伙收购木材,并使用尚新红的车作为运输工具。2012年11月17日晚上合伙收树在回家的路上,尚新红与孔祥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祥财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新红支付抢救费用78435元。经村委会调解,尚新红和孔祥财亲属协商,尚新红再赔偿孔祥财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260000元。连同抢救费用尚新红赔偿死者家属338453元。事后尚新红多次找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协商,李广强支付了25000元,高金岭支付了25000元,马现伟支付了25000元,范新胜支付了5000元,范胜利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孔祥财有两个儿子,长子孔令奎18岁,次子孔令伟13岁。父亲病故,母亲78岁,孔祥财共有兄妹七人。一审法院认为,尚新红与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之间合伙关系存在。尚新红在合伙收树回来的路上撞伤孔祥财并予以赔偿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成员侵权等情况,因为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是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取利益。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合伙人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尚新红、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在合伙收购木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为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是致害行为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多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尚新红开车回家途中,与合伙事务相关联,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孔祥财亲属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9621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57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需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73938.67元。根据尚新红的过错程度,由尚新红承担孔祥财亲属的合理损失的30%,计82181.6元。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每人分别承担孔祥财亲属的合理损失的14%,计每人承担38351.41元。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已支付的数额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广强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尚新红垫付的赔偿款13351.41元;二、高金岭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尚新红垫付的赔偿款13351.41元;三、马现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尚新红垫付的赔偿款13351.41元;四、范新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尚新红垫付的赔偿款33351.41元;五、范胜利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尚新红垫付的赔偿33351.41元。如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尚新红承担240元,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每人承担800元。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清,一审开庭审理时,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都到了法庭,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参加庭审;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依据。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经营场所。当天卖完树就各自回家了,在卖树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11月17日晚上的交通事故是否真的发生,也没有查清尚新红和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来源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是什么;4、一审判决依据尚新红和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作为赔偿数额错误。尚新红辩称:1、一审开庭审理时,已通知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而其五人均没有到庭,但其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判决对个别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虽没有写清,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其六人的合伙关系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在村委的调解下各方都出钱了;3、一审判决对于孔祥财死亡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孔祥财的基本情况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计算后作出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在事实上没有任何根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提供证人范某某、马某某(马现伟之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卖树的时间大概在晚上6、7点就结束了,医生晚上8、9点把受伤人送到了医院。范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11月17日晚7时左右,范胜利等人的两车树都卖给了范某某。马某某出庭证明:其是村里的医生,2012年11月17日晚上大约8、9点钟,马某某帮忙把孔祥财送到了医院。经庭审质证,尚新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印证了六合伙人一起收树,两辆车其中有一辆车是尚新红的车,卖树当天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尚新红、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六人合伙买树卖树,盈利六人平均分配,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在一审审理时均已认可,且在尚新红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均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尚新红与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系合伙关系。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时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对于2012年11月17日晚上在卖树回家的路上,尚新红与孔祥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财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二审庭审中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提供的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明了2012年11月17日晚上大约8、9点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财受伤后,马某某帮忙把孔祥财送到了医院。且在孔祥财住院时,六合伙人均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称在当天卖树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11月17日晚上的交通事故是否真的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孔祥财亲属的合理损失为273938.67元,是根据孔祥财的家庭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的,并没有按照尚新红和受害人亲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338453元由尚新红和李广强等五人按比例分摊,故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称一审判决依据尚新红和受害人之间的协议作为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均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尚新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及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书对个别当事人的出生日期虽没有写清,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各承担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