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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民、符金海诉被告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民,符金海,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刘旭民,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符金海,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志会,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方志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户籍所在地:承德市。被告王国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会,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原告刘旭民、符金海诉被告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军、王国印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旭民、符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强、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民、符金海诉称:被告租用二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在遵化市小厂乡柴庄子村干活,现挖掘机工时费27200元、装载机工时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工时费35200元。被告王志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钱数也对。被告方志强未予答辩。被告张军未予答辩。被告王国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会辩称:铁矿是四人合伙购买的,有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其中王国印出资24000元,张军出资40000元,王志会出资40000元,方志强出资48000元,矿石场还没散伙清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经营挖掘机、装载机业务。2012年2月份被告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四人合伙在遵化市小厂乡柴庄子村购买一处铁矿石场。2012年3月份四被告租用二原告装载机、挖掘机在矿石场干活,欠二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7200元、装载机工时费8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王志会、方志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该完工证载明:“完工证2012.3、1日-4.6日完工今欠装载机费8000.00元整(捌千元整)2012.4、7王志会方志强。”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志会、方志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该完工证载明:“完工证今欠挖掘机费用.共计.(贰万柒仟元整)27200.002012年4月9号、方志强.王志会。”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装载机工时费3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完工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有被告方志强、王志会出具的定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连带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挖掘机的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旭民、符金海装载机及挖掘机工时费352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志会、方志强、张军、王国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