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郁××。被告:王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不照顾女儿。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被告甚至出手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并且经常为吵架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各种矛盾,双方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挺好的。相识10年后,原告认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经常很晚才回家。原告经常在外面玩,一个星期至少有六天在外面吃饭。为此,原、被告确实多次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每次争吵就说要与被告离婚。后来,被告回家,原告方却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了,使被告有家难归,无奈之下只得回娘家居住。半年前,原告在外面为了女人斗殴,手被打断了。原告为此向被告认错了,被告也原谅了原告。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尚能原谅原告,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维持下去的。希望双方好好过日子,同时也为女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3、海盐县于城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三次发生冲突,并报了警。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也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三次争吵的起引都是原告方的过错引起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身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双方共同经商。2010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争吵。被告称原告因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经常很晚回家。原告称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还在外开房。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报了警,被告离开了家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回过家。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又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又报了警。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长,婚前即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婚姻前期的夫妻关系也较正常,且双方共同经商,应当说原、被告双方均为整个家庭作出了努力。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等时有争吵,还多次报警,夫妻关系确实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双方均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事务中均不太冷静,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一个原因。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让互谅,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与协商,冷静面对,多考虑家庭和女儿的利益。双方均应注意和规范自身的言行,深刻反思和改正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此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否则以后离婚也在所难免。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