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卫与蒋鸿、彭国昌、蒋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蒋鸿,彭国昌,蒋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谢卫,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勤,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鸿,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彭国昌,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蒋金和,男,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谢卫诉被告蒋鸿、彭国昌、蒋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及委托代理人荆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蒋鸿向原告谢卫借款15万元,由彭国昌提供担保,蒋金和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第三被告抵押的房屋及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扣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蒋鸿向原告谢卫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彭国昌提供担保,蒋金和出具给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注明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卡卡转账凭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蒋鸿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蒋鸿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和彭国昌为蒋鸿担保借款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昌为蒋鸿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金和虽然在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称的抵押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鸿应返还原告谢卫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国昌应对上述蒋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鸿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30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