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孝明、何央青,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央青未出庭),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9月30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第二小学四年级。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对家里生活不顾不问,此外,被告还屡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难以进一步确立,仅有的感情也在被告的殴打中荡然无存。为了儿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2年下半年,被告经常无故毒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只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将房门上锁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天台县栖霞东路231号房地产,要求双方各半分割。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丙,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对双方认识经过、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儿某,无异议。但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从2010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去跳舞,2012年10月份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关于栖霞东路231号房产,是答辩人婚前就造好的,并不属于共同财产。儿子一直由答辩人在抚养。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第二小学四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多考虑儿子抚养之责,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