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与被告蓝启富、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蓝启富,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梁增高。原告梁义。原告梁秀花。原告梁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蓝启富,男。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负责人冯振伟。委托代理人曾**。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与被告蓝启富、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兴龙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秀花、梁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聪、被告蓝启富委托代理人廖东、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共同诉称,2013年4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蓝启富驾驶车主为隆安兴龙公司的桂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G80广昆高速上行线686K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亲人梁耀彬发生碰撞,造成梁耀彬当场死亡,桂AJ15**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高速四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桂AJ15**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亲人梁耀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蓝启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该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7481.4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事处理人员误工费635.4元(按3人3天计算)、本次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500元],扣除蓝启富已支付20000元外,尚有97481.4元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蓝启富辩称,受害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是主要过错方,本人只承担5%的责任。本人将桂AJ15**货车挂靠被告隆安兴龙公司经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耀彬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人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偿原告20000元,要求退回。被告隆安兴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蓝启富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AJ15**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大额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是数额过高就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是:1、丧葬费17076元,无异议;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计为47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耀彬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另外,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百公交高速四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J15**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J15**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隆安兴龙公司。证据四、李菲、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平果县马头镇龙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梁耀彬随女儿梁秀花自2008年7月5日起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租房居住、生活,负责接送小孩上学。证据五、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平果县果化镇同社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蓝启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蓝启富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隆安兴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J15**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J15**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蓝启富、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被告蓝启富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蓝启富、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被告隆安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蓝启富对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隆安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启富、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原告、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被告蓝启富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蓝启富、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对被告隆安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蓝启富对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和被告蓝启富的证据、被告隆安兴龙公司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四,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被告亦未能举出反驳依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梁耀彬生于1935年9月16日,生前属于农村人口,于196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梁增高,1976年6月3日生育次子梁义,197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梁秀花,1983年1月15日生育次女梁燕。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日止,梁耀彬一直跟随女儿梁秀花租住李菲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旧职业中学附近的房屋。被告蓝启富是桂AJ15**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隆安兴龙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4月18日1时30分,被告蓝启富驾驶桂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G80广昆高速由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G80广昆高速上行线686KM+4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梁耀彬发生碰撞,造成梁耀彬当场死亡,桂AJ15**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告蓝启富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5月6日作出百公交高速四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蓝启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梁耀彬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蓝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梁耀彬70%和被告蓝启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隆安兴龙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蓝启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J15**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蓝启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人梁耀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是在情理之中,因此产生的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应由被告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3天3人次及参与人员的职业(农业)计算,故原告主张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虽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但处理事故人员确实支出交通费,属合理开支,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梁耀彬生前长年随女儿居住在县城,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梁耀彬年龄已在七十五周岁以上,依照有关法律��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五年计算。原告亲人梁耀彬因本案事故死亡,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梁耀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12481.4元[1、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4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4、死亡赔偿金94270元(18854元/年×5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参加��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481.4元则按被告蓝启富承担30%即744.42元(2481.4元×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所以,被告隆安兴龙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启富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华安财保古城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由本案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亲人梁耀彬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248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44.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蓝启富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的其它���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增高、梁义、梁秀花、梁燕对被告南宁隆安县兴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蓝启富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325元,被告蓝启富在履行时,将其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2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炬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