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楚楚与被告缪明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楚,缪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楚楚,女,1998年12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娟,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明华,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楚与被告缪明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楚法定代理人李娟及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缪明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楚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缪明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4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0元、伤残鉴定费3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请家教所花费用264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5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264.50元。被告缪明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145.7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00分,被告缪明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山深线(205国道)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路段向左驾方向起步过程中,与同向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楚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楚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江宁中队认定,缪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楚入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三踝骨折,后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支付医疗费332.50元,被告缪明华为其支付医疗费31779.44元。2013年3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楚楚右胫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右踝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楚楚用去鉴定费3080元。楚楚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6000元(住院12天,110元/天;出院78天,60元/天)、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车损800元。庭审中,原告楚楚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楚楚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缪明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缪明华与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48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配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明华驾驶车辆致原告楚楚受伤,楚楚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缪明华负全部责任,故楚楚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缪明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楚楚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楚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楚楚主张家教损失264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楚楚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楚楚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楚楚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缪明华多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9569.94元(其中医疗费321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10元、车损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损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969.94元(其中医疗费173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708元、交通费810元)。二、原告楚楚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缪明华赔偿48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与缪明华垫付的31779.44元相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楚楚137790.50元,直接返还被告缪明华26979.4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楚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缪明华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缪明华的26979.44元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楚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