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33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雄(又名贺自新),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李刚与被告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贾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贺雄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贺雄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贺雄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雄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雄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李刚借款4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贺雄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贺雄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亦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义务,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5%计算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雄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