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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四塘与何庭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塘,何庭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四塘。被告:何庭超。原告吴四塘诉被告何庭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塘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何庭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315省道行驶至黄家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四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50640.3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四、交通费发票;五、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客运三轮车承租协议、人力三轮车上岗证复印件、衢州市三轮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何庭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何庭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315省道行驶至黄家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四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199.55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日。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起即一直在市区承租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工作,并居住在市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据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四塘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9.5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46.8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640.35元,由被告何庭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何庭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