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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蒋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蒋小林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邹某某、刘某某现金400.00元、汽车钥匙1把、腰带1根、酒2瓶及吉祥物2个、存钱罐1个等物品,后用所盗汽车钥匙盗取停放于该单元楼下的川BAF5**长城牌M1迷你型小轿车1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36989.00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小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蒋小林判处刑罚。被告人蒋小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蒋小林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邹某某、刘某某现金400.00元、汽车钥匙1把、腰带1根、酒2瓶及吉祥物2个、存钱罐1个等物品,后用所盗汽车钥匙盗取停放于该单元楼下的川BAF5**长城牌M1迷你型小轿车1辆。经鉴定,该汽车价值36989.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及现金400.00元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08)梓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二)被害人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蒋小林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小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追回,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小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小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