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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都晏华诉被告王典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晏华,王典杰,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都晏华,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杰,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敏,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都晏华诉被告王典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刘萍与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典杰、王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王典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20058.80元,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0058.80元和30000元的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58.8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共同债务;2.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190058.80元。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第1、2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7月9日,被告王典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90058.80元、3O000元,合计220058.8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都晏华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零伍拾捌元捌角正(小写:190058.80元),借款人王典杰,2004年7月9日;今借到都艳(晏)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典杰,2004年7月9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典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典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所持,被告王典杰借款后未归还,王典杰与王敏系夫妻,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的诉称理由,因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被告王敏与王典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典杰、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偿原告借款22005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王典杰、王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