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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朔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单独和伙同他人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8月21日,入户盗窃失主唐某某、KIUPPENEGGERANDREAS财物共计人民币5274.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分别有自首、累犯、入户盗窃等情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秦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窜入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116号楼房三楼被害人唐某某房内,盗走其人民币1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25元的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显示器。二、2012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窜入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5号楼房六楼被害人KIUPPENEGGERANDREAS住房内,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和人民币169.4元。上述物品被被告人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秦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购物发票,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KIUPPENEGGERANDREAS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012年8月21日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2011年7月4日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入户盗窃情形,亦���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