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昭天与胡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天,胡永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吴昭天,西安市未央区天祥石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田,广陶建材城闽顺石业业主。JK闽顺石业。原告吴昭天与被告胡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昭天的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胡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从其经营的天祥石材经营部多次下单提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货款4.45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万元,余2.45万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余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2.45万元货款。被告辩称,其曾陆续在原告处提货十几万元,经多次付款,在尚欠4.5万元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在自己店中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又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现应欠45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牡丹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且这已是第二笔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在此之前双方如果有经济往来与欠条所载明的数额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欠条形成后原告在其店内拿走了现金2万元,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故共偿还原告4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转账2万元,时间与其证据载明的2012年3月22日不符,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天祥石材经销部多次下单提货。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红钻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元)”、“已付2万”。其中“红钻”为石材的种类之一,原、被告均认可“已付2万”为欠条形成后因被告还款2万元,由被告在原欠条上添加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还款的事实,但称欠条上所写的“已付2万”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时间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后,且被告仅还款上述2万元。被告则称该2万元为原告儿子在被告店面内拿走的现金,其后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的数额。被告辩称其先后两次还款,分别为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22日银行转账归还的2万元,此事实与欠条载明的“已付2万”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坚持称现金归还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45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昭天支付欠款2.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