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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本伟、孙世美等与冯本伟、孙世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本伟,孙世美,孙士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本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世美,又名刘世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士荣,又名孙世荣。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本伟、孙世美与孙士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本伟、孙世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证据时效性否定孙世勤、吴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二人的证言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描述清晰,更具有真实性,效力高于邹东红、易晨和杨建华的证言证明,原审先入为主,不能让人信服;2、二审法院让冯本伟承担60%责任违法。孙士荣的伤是她自己摔倒造成的,正阳县公安局依据孙士荣提供的假病例做出的轻伤鉴定(已被撤销)是错误的,正阳县公安局已对冯本伟作出国家赔偿。原审判决孙世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过大,误工、伙食补助时间过长。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孙士荣提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冯本伟、孙世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根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邹东红、易晨和杨建华的调查作出的认定,经审查该三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比较客观地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孙士荣的伤系冯本伟、孙世美所致。冯本伟、孙世美提供的孙世勤、吴伟的证言,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半年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形成的,在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上时效性较差,且与冯本伟、孙世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原审对孙世勤、吴伟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正确,判决冯本伟承担60%的责任、孙世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经过核查和鉴定,已经将孙士荣主张的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扣除,因此,二审判决对相关费用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冯本伟、孙世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本伟、孙世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