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与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陈翼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07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陈翼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耀,董事长。被告:陈翼勇(又名XX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徽酿酒)诉被告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堡酒联体)、陈翼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龙徽酿酒的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欧堡酒联体、陈翼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龙徽酿酒诉称:2012年5月开始,被告欧堡酒联体连续向原告购进各类葡萄酒,至2012年12月,欧堡酒联体共拖欠原告货款1955800元。2012年12月19日,欧堡酒联体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原告货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翼勇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7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欧堡酒联体未答辩。陈翼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欧堡酒联体与北京龙徽酿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龙徽酿酒为欧堡酒联体的特约国际葡萄酒供应企业,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在履行期间,欧堡酒联体连续购买北京龙徽酿酒各类葡萄酒,至2012年12月,欧堡酒联体共拖欠北京龙徽酿酒货款1955800元。2012年12月19日,欧堡酒联体向北京龙徽酿酒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元月支付30%,2013年3月份付清。2013年4月13日,陈翼勇向北京龙徽酿酒出具担保函,要求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6月底,并承诺逾期不付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欧堡酒联体与陈翼勇在付款展期期满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北京龙徽酿酒与欧堡酒联体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止;3、欧堡酒联体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欧堡酒联体欠北京龙徽酿酒货款19558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元月付清;4、陈翼勇出具的担保函,证明陈翼勇对欧堡酒联体的付款要求再次展期,并承诺在付款展期期满后未能付款,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北京龙徽酿酒与欧堡酒联体签订的《合作协议》,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葡萄酒的买卖关系。欧堡酒联体出具给北京龙徽酿酒的《付款计划》,确认了欧堡酒联体欠北京龙徽酿酒货款19558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陈翼勇出具的担保函一方面申请对欧堡酒联体的付款期限展期,另一方面承诺在展期至2013年6月底前未付清货款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北京龙徽酿酒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向欧堡酒联体和陈翼勇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北京龙徽酿酒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的利息61706元,本院认为,欧堡酒联体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时间是在2013年3月份付清,因此,北京龙徽酿酒现要求欧保酒联体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13年7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年利率为6.3%不当,本院纠正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故对北京龙徽酿酒主张利息61706元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货款19558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翼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0元,由被告安徽欧堡万国酒业联合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陈翼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