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王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590号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东四福苑宾馆四层8418室。法定代表人张香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荣,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王超,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荣荣,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7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我公司工艺部设计人员,级别为副项目负责人。依据约定,当副项目负责人效益工资不足4000元时,按照4000元发放。2012年11月20日后,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拒绝上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款项至今未到位,被告绩效工资不足4000元,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为4000元,扣除已提留的500元,剩余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10000元,不支付被告未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2727.8元、未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588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旷工、怠于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7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工艺部设计工作,见习期一年,见习期工资为2000元/月,现工资为7500元/月。原告拖欠我的工资和社保,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选煤工艺部技术岗位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发放方式为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被告主张因原告长期拖欠其工资、社保,故于2012年11月21日离职。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3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473.21元、8204.52元、6596.42元、6725.96元、6881.02元、6958.11元,经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数额一致。工资单2012年3月至8月应发工资月平均数为7495.92元。原告对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未持异议。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未发放。被告另主张其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20000元原告未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三月工资应为10000元。原告另主张其每月先行支付被告4000元,最终的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的结算多退少补,因2012年9月、10月、11月工作量结算尚无结果,故应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提交社会保险对账单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事时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关于离职情况,被告主张于2012年11月16日向副院长顾志宝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11月21日离职。因辞职报告已经提交顾志宝,故未能向当庭提交。原告否认收到辞职报告,主张被告离职属于旷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社会保险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可证实,原告长期滞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月底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存在多次拖欠工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日前支付工资的规定。另原告还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的理由的客观存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其于2012年11月16日向副院长顾志宝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11月21日离职的情形符合逻辑,本院对被告所称的离职情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离职属于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应按4000元/月发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显示,本院将被告2012年3月至8月应发工资月平均数7495.92元作为其工资标准。原告理应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亦认可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自被告处离职,同年12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关于被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为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怠于履行合同致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离职系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所致,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之间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超二〇一二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日工资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超未缴纳二〇〇九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二月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八角;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超未缴纳二〇〇九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二月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五百八十八元;五、驳回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