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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朱××。被告:马××。朱××为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到庭参加诉讼,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朱××起诉称:朱××在横店开办一家汽车租赁店,马××是朱××同学的哥哥,并且在朱××店里租过车,所以双方认识。2012年3月1日,马××向朱××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朱××多次催付,马××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马××归还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马××向朱××借款15000元,当日由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逾期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马××未还款。本院认为,马××向朱××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要求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其约定的计算标准,减轻了马××的债务负担,也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朱××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