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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成样与叶成土、林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样,叶成土,林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叶成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成土。被告林雪明。原告叶成样诉被告叶成土、林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叶成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样诉称:被告叶成土、林雪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0月4日,向叶成样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曾收取被告利息12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成土、林雪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5万元。被告林雪明、叶成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成样提供了欠条、汇款记录,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叶成土、林雪明于2010年10月4日向叶成样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曾收取被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故,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偿付起诉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折抵部分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土、林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成样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成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叶成样负担910元,被告叶成土、林雪明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1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