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现年13岁,长子王子鹏,现年11岁。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12年正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鹏随原告一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是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因过错赔偿被告损失20000.00元,若法院认定原告有过错,则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赔偿损失;若法院不认定原告有过错,则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仍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甲2002年4月3日出生,长子王子鹏2003年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而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2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50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又未重新建立起新的和睦的夫妻关系,双方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养育两个子女,考虑两个婚生子女年龄较小,故本院认为婚生长女王某甲随被告一居生活,婚生长子王子鹏随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十间,存款100000.00元,另有20000.00元债权,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有林树申欠原告债权50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提出这笔钱是原告父母以原告的名义借出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这5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中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2000.00元,现原告称此款自己于2013年5月取出并用于日常生活花完,现原告没有存款,故本院认为林树申欠原告5000.00元的债权由被告享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一居生活,婚生长子王子鹏随原告一居生活;三、共同债权5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来自